文/鄭逸哲(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)
 

  近幾年來,醫事人員因醫療刑事案件被起訴數,──相對於其他國家──,「異常」快速
攀昇,不少醫界人士疲於訴累,因此,醫界強烈要求應將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。在此同
時,法務部對醫界主張將醫療刑事責任限縮於「故意或重大過失」範圍,乃以現行刑法並無
「重大過失」之規定,不宜獨厚於醫界,而不表贊同。

  持平而論,醫界的訴求和法務部的堅持均具有其「正當性」,亦即二者都是「對的」!
在邏輯上,「對的」和「對的」,絕對沒有理由不能相容,然而,造成今日雙方僵持對峙的
局面,一定是有什麼東西弄「錯」了!否則,不至於如此!

  作者百般思索後發現:醫界的目的乃在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,而所謂將醫療刑事責
任限縮於「故意或重大過失」範圍,充其量只是其「目前」所能想到其所認為的「最佳」方
法,但並未排斥其他可能的「更佳」方法。而法務部雖然強烈反對別立「重大過失」之規定,
但也未曾否認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的必要性和迫切性。

  在此情況下,即使雙方有所紛歧,並不在「目的」,而在「方法」;而在「目的」不變
的前提下,「方法」並無唯一性,因而尋求雙方均能接受的「方法」,不是不可能的。

  其實,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的問題屬「醫療刑法」的問題,但醫界偏頗於
「醫療(行為)」的「特性」而為思考,而法務部執著於「刑法」的「通性」而為論斷;各
執一端,互有盲點,自然難以產生共識。

  本文認為,若將問題置於其所應置於的完整「醫療刑法」架構下重新思考,則以「醫事
人員因執行業務之刑事責任,以故意或過失,顯然逾越臨床應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
不作為,致生醫療必然風險外顯可避免之損害於病人者,為限。」作為既考量「醫療(行為)」
的「特性」,又符合「刑法」的「通性」的實現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的「方法」是可行的。
  
詳述如下:
 

一、就「醫療行為」,的確不宜別立「重大過失」規定

  顧名思義,「醫療刑法」還是「刑法」的一部分!因此,即使於「醫療領域」所發生之
犯罪,其基本結構──犯罪乃具有「構成要件該當性」、「違法性」和「有責性」的行為──
自不能自外於「刑法」,亦即其判斷應依「刑法」的「通性」。

 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: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」,因而於「醫療領域」所發生之
犯罪,自然不是故意行為,就是過失行為。

  至於醫界希冀將「醫療刑事責任」限於「故意或重大過失」,恐怕法理上欠缺強有力的支
撐!在「平等原則」下,如何僅使醫事人員受到優待?何以刑法獨厚醫事人員?若果如醫界所
望,立法將「醫療刑事責任」限於「故意或重大過失」,這樣的條文,亦有違憲之嫌!

  至於醫界不斷強調醫療行為是為了「救人目的」,但「救人目的」並非「故意」,亦非
「過失」,而是行為的「意圖」或「動機」,以之作為將「醫療刑事責任」限於「故意或重大
過失」的基礎,也牛頭不對馬嘴!

  更實際講,即使立法院通過這樣的條文,是否能達成醫界期待的結果,本文並不樂觀!因
為「過失」本身即已屬難以捉摸的「主觀構成要件」,而「重大」更屬「不明確法律概念」:
你認為「不重大」,若院檢認為「重大」,還是難免於訴累──其實,對醫事人員最折磨的,
並不是「入監服刑」,淪落此者,屈指可數;而是漫長不確定的訴訟程序進行。醫界真要致力
追求的條文,應該是實質使檢察官或自訴人難以輕率啟動刑事程序的條文,而不是這種「平安
符」式的自慰式條文。


二、就「醫療行為」不宜別立「重大過失」規定,並不等於不應就「醫療行為」予以特別規定

  但醫界也不必失望,於「醫療刑法」不宜別立「重大過失」規定,並不等於不應就「醫療
行為」予以特別規定。如前所述,「醫療(行為)」的確具有「刑法」的「通性」之外的「特
性」。

  就時間來說,「醫療行為」並不屬於第一次的觀念,而是一種「衍生」的概念。如果欠缺
一個「因果進程」已先行啟動,根本就欠缺「醫療」的對象。

  這個已先行啟動的「因果進程」,不是「死亡的因果進程」,就是「(重)傷害的因果進
程」。因為所謂「病患」,必然屬陷於「生命法益滅失危險」或者「身體法益惡化危險」。

  這種「因果進程」的啟動,或因「純粹事實」,例如細菌病毒的感染,或因他人的「行為」
──乃至於「病患」本人的行為──例如遭砍傷或自殘──,而非「醫療行為」所啟動。
  但無論如何,必然有此類的「因果進程」已先行啟動,才有可能有「醫療行為」的出現,
否則,要「醫」什麼呢?

      綜合上述,相對於「一般刑法」的行為對象屬「純粹創設因果進程」的行為,「醫療行為」
──即使其亦啟動「因果進程」,但同時具有其所無的「攔截性」──「攔截」病情惡化的「特
性」。

  簡言之,「醫療行為」屬「攔截另一因果進程的行為」──「醫療行為」乃啟動一個「因果
進程」以「攔截」已先行啟動的另一「因果進程」的行為。

  既然「醫療行為」屬「攔截另一因果進程的行為」,而不同於一般的「純粹創設因果進程
的行為」,依「平等原則」──「等者等之,不等者不等之」──,就「醫療行為」的刑事責任,
自應予以特別規定。


三、法界和醫界均對「醫療義務」的概念「浮動性」欠缺認知

  其實,之所以真正必須對「醫療行為」的刑事責任,應予以特別規定的理由,乃在於「醫
療法」規定從事「醫療行為」者具有「醫療義務」,而基於「一般刑法」而慣性思考的法界,
並未對何謂「醫療義務」有所深思。

  就「醫療刑法」,作者觀察邇近的法學論述和相關司法判決,普遍對「醫療法」於「醫療
刑法」中所應扮演的角色不夠重視──甚至忽視──,即使有所引述或適用,幾乎僅用以陪襯
「刑法」。

  既然以「醫療刑法」名之,則就是討論涉及「醫療」領域的「刑法」,既然涉及「醫療」
領域,所有「醫療」相關的概念,自宜以「醫療法」為依歸,「刑法」不宜另行自訂判斷標準,
否則法安定性和法平等性將被動揺,罪刑法定主義的保障機能,也將遭到侵蝕。

  因此,「醫療刑法」所架構的判斷標準,不得片面取決於「刑法」,而應由「醫療法」和
「刑法」所共同形成。舉例來說,「刑法」的「作為義務」或「不作為義務」,乃至於「注意
義務」,一旦涉及「醫療」領域,其判斷標準,不慬必須符合刑法理論的架構,也必須合乎
「醫療法」理論的架構。從這個角度來看,「醫療法」在某種意義上成為「刑法」的適用範圍
限縮事由。

  也就因此,一旦「醫療行為」符合「醫療法」的規定,而履行「醫療義務」,事實上就足
以確定行為人不成立犯罪──即使尚未經「刑法」的判斷。

  但要注意,這種「無罪快速篩選法」,僅就履行「醫療義務」者,能加以運用;也僅能促
使法律適用者(法院)不致作成錯誤的有罪結論,但其進一步的「刑法適用」並不能加以減省,
因為其之所以無罪,或因欠缺「構成要件該當性」,或因具有「阻卻違法事由」,對之,法律
適用者(法院)仍有說明的義務。

  但無論如何,應先依「醫療法」進行判斷,非但能使法律適用者(法院)不致忽略「醫療
法」所應扮演的角色,亦使「『醫療刑法』適用流程」不致窄化為「『刑法』適用流程」。

  如此一來,我們也可以說:「『醫療法』適用」應作為「『醫療刑法』適用」的起點。
如前所述,「醫療刑法」所涉及的「醫療」概念,應以「醫療法」為依歸。因而,要了解何謂
「醫療義務」,就得訴諸「醫療法」的規定。

  可以想見的是,「醫療法」的制定,不同於「刑法」的制定,除了法界有所參與外,醫界
亦扮演著吃重的角色;然而,最後所使用的文字和規定形式,實在有些糟糕!

  「醫療法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:「醫療業務之施行,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」。由
「應」字,我們可以看出:施行醫療者,對病患具有「醫療上之必要注意『義務』」。但「醫
療義務」,就是「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」嗎?至少從「刑法」的角度來看,並不是!因為,
在「刑法」上,「注意義務」僅就「過失行為」而言,但「醫療法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
的「醫療上之必要『注意義務』」,不僅就「過失行為」有其適用,就「故意行為」亦然!因
為仝條第二項又規定:「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,以故意或過失為
限,負損害賠償責任」。即使第二項是就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規定,但還是可以看出第一
項中的「醫療上之必要『注意義務』」,就「故意行為」亦有其適用。

因而,當「醫療法」和「刑法」應互相諧合而協力構成為「醫療刑法」的情況下,「醫療法」
所規定的「醫療上之必要『注意義務』」,必須正確理解為「施以醫療所必要者之義務」──
長遠來說,宜將之取代現有條文用語,以避免誤導。

  由是觀之,「未履行醫療義務」者,有可能基於「故意」,也有可能因為「過失」。因而,
學界和實務經常以「醫療行為的過失責任」作為討論範圍的限制,顯然是錯誤的。

  然而,「施以醫療所必要者之義務」就是「醫療義務」的「全貌」嗎?並不是!

  法律並不是一條一條孤獨存在著!任何一條法律的規定,都存在於法律「森林」中。除了
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外,「醫療法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「醫院、診所遇有危急病人,應先予適
當之急救,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無故拖延」,第七十三條
第一項則規定:「醫院、診所因限於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,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
治療時,應建議病人轉診。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,先予適當之急救,始可轉診
」。將這些規定合併加以觀察,可以得知:醫療人員的「施以醫療所必要者之義務」並非絕對
的,而是在於「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」的客觀條件範圍內方有之。因此,「醫療義務」的範
圍,於具體個案,不同的醫療人員,或有不同的「醫療義務」範圍。

  舉例來說,A就醫於大型教學醫院和小型診所,或B胃病問診於腸胃科醫師和家庭科醫師,
後者的「醫療義務」範圍,顯然會遠小於前者。也就是說,即使在客觀上,病患有同樣的醫療
需要,但不同的醫療人員,會因「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」的客觀條件差異,其「醫療義務」
範圍會有所不同。於此履行「醫療義務」,於彼未必然.反之,亦復如此。

  綜合上述,所謂「醫療義務」乃指「於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客觀條件範圍內,施以醫療
所必要者之義務」。

  因而,「未履行醫療義務」,必先確定具體個別的「醫療義務」,否則無以判斷。

  由此可見,「醫療義務」並不是「一成不變」的概念,但法實務界似乎全然有此意識,此
由檢院慣於要求醫療鑑定機關鑑定「醫療過程是否符合『醫療成規』?」,即可略見一二。可
見院檢把「不符合『醫療成規』」和「未履行『醫療義務』」錯當一回事!

  即使我們不質疑以「僵化」的所謂「醫療成規」是否符合,作為判斷「醫療義務」是否履
行的標準,但「醫療成規」又是什麼?法界的人士,恐怕根本說不出個所以然來;而醫療鑑定
機關進行鑑定時,醫界委員似又將其認為就是醫學上的「Guideline」。然而,「Guideline」
是種醫學追求完美,在假設理想條件下實踐的「超完美」標準!在醫療實務的「事後檢討」中,
每一個醫療行為幾乎都或多少有不符合「Guideline」之處,以之作為醫學改進發展的重要座
標,當然無可厚非;但以之作為法學判斷「醫療義務」是否履行的標準,顯然是不恰當的!因
為依之,每個醫療行為多少都是「未(全然)履行『醫療義務』」!

  更何況,不同於其他自然科學,相對上,醫學仍屬「發展」中的科學,「Guideline」仍
屬經驗性、歸納性、條件性的產物,並非「絕對」的指標!別的不說,在「血汗健保」的現實
條件下,往往舶來自美國的「Guideline」,其實現客觀條件是建立在工時嚴格限制、人力全
然到位、設備極端完備、經費充分支援之上的;但台灣顯然不是如此,若以之作為法學判斷
「醫療義務」是否履行的標準,顯然科以醫療人員「不可能的任務」!如此,「醫療刑事責任」,
根本不是可能建立在「故意」或「過失」之上,而是自始建立在客觀的「事變責任」之上,這
是悖理的!

  當醫界不斷訴求所謂「重大過失條款」時,根本沒有識到,醫療案件的起訴率和有罪判決
率,相對其他國家高出許多,問題毋寧不出在法律的規定,而是醫療案件實質上是「違法」地
由「秘密法院」依「秘密法律」進行「秘密審判」!

  如果我們詳讀有關醫療案件的起訴書和判決書,幾乎未見過檢院就被告的「故意」或「過
失」進行任何的實質審查!反正,醫療鑑定機關鑑定的結果為「有疏失」,大概檢院就認定為
「有過失」!作者發現,檢院大部分根本不知「疏失」是什麼意思!!!

  醫療鑑定機關,在絕大部分情況下,根本只是依據病歷記載和司法卷證進行「書面審理」,
完全不知醫療行為的實際情境,就以「通案」的「Guideline」作為判斷標準,在幾乎不對
「個案」的「特殊性」的考慮情況下,即作出結論。而這種結論卻又往往被檢院「不加審查」
就全盤接受!── 其實,檢院大概也根本不清楚醫療鑑定機關是如何組成?有哪些成員?如何
進行鑑定?鑑定標準是否符合法律的標準?鑑定意見書是否經過鑑定委員過目?尤其,根本不
知鑑定意見書的「疏失」用語,並無關「過失」,充其量只是指「醫療義務」在「客觀上」並
未履行──至於「主觀上」的「過失」尚待檢院自行進行調查!

  在醫療鑑定機關對醫療鑑定程序屬「法院外」進行的「訴訟程序」,全然缺乏意識,而檢
院又不自覺「廢弛職務」,就應進一步自行調查和審查的事項,全然「不作為」的情況下,
「起訴書」和「判決書」的完成,其實不待檢院制作,而是在「鑑定意見書」完成時,即已實
質完成,所謂「起訴書」和「判決書」只不過是添加法律的裝飾!即使這樣的說法,有些過
分,但與事實也相去不遠!

  如果,不矯正現行醫療鑑定程序實質就是「秘密法院」依「秘密法律」進行「秘密審判」,
即使如醫界所願,立法通過所謂「重大過失條款」,大概也效果有限!


四、「尊重臨床裁量空間」才是立法重點

  如前所述,「平等原則」──「等者等之,不等者不等之」,在此前提下,由於每個人的
體質各異,病況不一,客觀醫療條件不同,一概以抽象的「Guideline」和「作業流程」作為
判斷是否履行「醫療義務」的依據,顯然是不適當的!

  任何醫療行為,在臨床上,重點在「就人看病」,而不該是「依書看病」,這應該法界和
醫界所共同認可!更何況,新型「疾病」,任何人並無經驗或鮮少經驗,採行的醫療行為多具
「實驗性」和「嘗試性」,何來「Guideline」可言?即使非新型「疾病」,如何進行醫療處
置,也難有「一成不變」的「統一」標準!作者就曾在醫法論壇會議上,目睹台灣二大醫院龍
頭的大老,就特定病人如何進行醫療處置,當場火爆爭執!在此情況下,又如何有所謂
「Guideline」?

  而醫療鑑定機關的委員,又時常搞不清鑑定是「事中鑑定」,而非「事後檢討」──其實
院檢也往往忘了刑法的「行為時主義」,而採「事後諸葛」的立場加以判斷!

  為了校正這種偏頗,應於法律明定尊重醫事人員的「臨床裁量空間」──亦即其「臨床應
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」的空間,不得恣意否定!如此,方不致於把醫學上
「往後」追求進步的「事後檢討」,錯置為法律上「當時」的可實踐「事中判斷」!

  再者,臨床的判斷,不僅是種綜合判斷,更是時間壓力和條件限制下的「急迫」判斷,
絕不能以事後的「慢慢思考」、「集想廣益」的判斷結論,任意加以指摘!因而,非但要回到
「行為時」,設身處地捍衛「臨床應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」的空間,而且,
除非其「顯然逾越」,即不應任意加以指摘!法律最忌諱唱高調!法律不要掛的太高,高到
人都看不見!

  如果醫界真要使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,絕不能錯誤寄望於「重大過失條款」,而是
法律明定尊重醫事人員的「臨床裁量空間」,如此,在實踐上,──尤其──使醫療鑑定機關
在法律上有「義務」醫事人員的「臨床裁量空間」加以尊重,不得隨便「放馬後炮」!


五、「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」亦應入法

  刑事責任的範圍,如前所述,以「出於故意或過失者」,為限。換言之,不得基於「事
變責任」。

  亦如前所述,醫學仍屬「發展」中的科學,仍屬經驗性、歸納性、條件性的產物,因而,
即使某種具體結果和醫療行為間,在客觀上具有「因果關係」,但若其非行為人依其意志所得
左右,則屬「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」的產物。

  其實,就今日的過失理論,即使行為人全然已實現成文的「(業務)過失構成要件」,若
不成文的「消極構成要件」「客觀不可避免性」亦告實現,則行為人仍不具有「(業務)過失
構成要件該當性」。

  因此,若某種特定結果屬「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」的產物,行為人即使有「過失」,亦不
得令其負起刑責!

  但由於檢院通常礙於不輕易適用有利被告的「不成文法」,且「客觀不可避免性」於「一
般刑法」又僅適用於過失行為,而未對「醫療刑法」的特性有所考慮,而擴張適用於故意行為。
因而也有必要將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之刑事責任,以法律明定在「醫療必然風險外顯可避免之
損害於病人」範圍內!

  而之所以加「顯」字,乃呼應前述醫學的經驗性、歸納性、條件性,實難有所「絕對正確」
的標準!不宜以法律規定過嚴苛的標準,否則不僅妨礙的醫學進步,亦使「防禦性醫療」取代
「積極性醫療」,終非全民之福,亦不符刑法的本旨!

除此之外,如此提醒法界,「醫療義務」充其量只是醫療人員面對病患的實際狀況,如何採取
最佳的醫療處置,並不等於「醫好義務」!重點在「想辦法」避免「更壞」的結果發生,而不
是「回復」「過去」的狀態!


六、醫療法第82條之1修法建議──代結論

      綜合上述,建議增訂醫療法第82條之1為:「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之刑事責任,以故意或
過失,顯然逾越臨床應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,致生醫療必然風險外顯可避免之
損害於病人者,為限。」

      如此,不僅使院檢的法律適用更有依歸,在實踐上,亦同時明確規範醫療鑑定機關的「法
律義務」,不僅使「醫療刑事責任明確化」,亦使「醫療刑事責任範圍合理化」。

      甚至,以之取代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條文,使民刑法一體適用,在法體系上更能一貫!
但在此同時,對於病患及其家屬的照顧亦一併考量,否則,即使醫界在法律上「解套」,也不
等於在生活上回歸平和,中國大陸的「醫鬧」層出不窮,足以為鏡!因而,同時推動「醫害救
濟法」亦刻不容緩!

      最後,──當然此實屬題外話──,呼龥司法實務界,勿把「社會救濟」的目的走私進入
「損害賠償」判決,毋寧應挺身倡導「醫害救濟法」立法!如此,方能使醫病雙贏,則社會幸
甚!台灣幸甚!


 

來源:http://tinyurl.com/6v24d8u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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