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SC_5007  

(影像來源:Berlin by TK)

文/鍾宏彬(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生)

4月12日在 facebook 的「警察加油」粉絲頁看到一篇由某位檢察官(TK註:應為警專
講師)所寫的文章,是迄今我看到最能唬人的批評「路過」群眾之論述。為甚麼說是
「最能唬人」呢?因為他的法律推理「形式」完備,乍看給人「雖然覺得哪裏不對,卻
又很難反駁」的違和感。同時他還正氣凜然地引用《法官法》第86條:「檢察官……維
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。」

他的論述大致分三點:

一、援引剛出爐的大法官釋字718,說「集會遊行許可制」合憲,因此主管機關有權准
駁集會遊行之申請,也有權廢止已發出的許可。

二、援引《集會遊行法》第15條1項後段連結第11條2款:「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……
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」,作為廢止許可的法源。再引中正一分局4月9日的廢止公告中
所言,「(公投盟)多次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其他法令規定,率眾妨礙政府機關運作、
破壞政府公物、阻擾警方執法及影響一般公眾用路人之基本權益」,尤其自3月18日
到4月7日的公投盟違法集會事例,作為「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」之要件於此案成
立的證據,進而合法化「廢止4月9日至19日的路權許可」。

三、關於該公告中的另一個爭議句,「同時對於日後所申請之集會不予許可」,檢座
則解讀為行政機關的「觀念通知」,而非「行政處分」。這兩個法律概念的區別:

1. 「行政處分」是有拘束力的,「現在已經決定」公投盟以後的申請全部不准;如果
違反行政處分的內容而仍去集會遊行,就是違背命令,可能受罰鍰或被強制驅離。

2. 「觀念通知」是沒有拘束力的,「(警方)現在只是嗆聲而已」,若公投盟之後提
出申請,「到時候再來決定」准不准。檢座並說:民眾對於究竟是行政處分或觀念通
知有疑問的話,可以循「體制內」的行政訴訟釐清,不該當暴民去「體制外」圍警局。

這三點論述大致主打兩條路線。第一條是否定圍警局的「動機正當性」:你們為了聲
援公投盟、譴責方仰寧局長而來,但檢座告訴你們,公投盟是合法合憲被廢止許可,
方局長也沒有「真的」不准以後的路權(嗆聲而已),所以你們師出無名。第二條是
否定圍警局的「法律正當性」:你們的行為違法,快回去走體制內的行政法院訴訟──
據此,「暴民」的動機不對、手段也不對,果然不值得支持?

實則不然,我見如下。關於第一點論述:現行的集會遊行法並不允許以「前次」集遊
中違法的事實,來廢止「這次」或「下次」已取得的許可;每次集遊的違法違規分開
計算,禁止翻舊賬。下次申請時,必須依照到時候的事證,重新審查准駁。所以拿公
投盟3月18日至4月7日的表現來廢止4月9日至19日已取得的許可,是違法處分。且,
行政機關自行創設行政處分的法源(翻舊賬),已是僭越權力分立,違憲。

關於第二點論述:集會遊行是群體表達意見,群體行動幾乎必然影響交通,如果參加
者眾,也會降低當日的經濟產值(公共利益?);抗爭幾乎必然造成社會意見紛歧,
溫和的用口頭或文章爭論,激動的謾罵和叫囂,對立和衝突,都是民主國家中常有且
必須容忍的事(社會秩序?)。用集會遊行來表達言論和政治主張,其實是犧牲暫時
的、以追求長遠的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,也就是更健全的民主政治、更公平正義的法
律、更能照顧弱勢的政府等等。甚至可以說,正是因為部份人民(他們也是公共社會
的一分子)寧可暫時犧牲利益和秩序也要抗議,才更顯議題的重要性。如果容許國家
以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為由,去駁回、廢止集會遊行的申請,那人民也就幾乎沒有上
街頭的權利了。這不就是中共的做法嗎──最好都不要上街抗爭,社會就最和諧、最不
動盪?(really? 近例可見與太陽花同時發生的茂名PX血腥鎮壓事件。)所以,用公
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來當作集遊駁回申請或廢止許可的條件,可說根本與集遊法的立法
目的矛盾,應該是違憲的條款(可惜釋718沒有處理)。

關於第三點論述:一來,檢座明明引用了釋718當中「許可制合憲」這個結論,卻沒看
到這只是附帶結論,主要結論是「緊急的(事起突然,必須立刻抗議的)、偶發的
(沒有主導者,而是群眾自發聚集的)集會遊行不需許可」。411圍中正一分局正是
「緊集且偶發」的集會。儘管釋718是要求明年1月1日之前修法完成,但修法是給立
法者的義務;在修法之前,行政機關即應配合釋憲意旨做行政行為的調整。二來,根
本不需要去討論民眾對於公投盟被驅離事件的解讀正不正確,也不需要討論「今後不
再許可」是嗆聲還是來真的,集會遊行權的行使本就不需要先驗證動機的正確性、或
者人民有沒有誤解官方等等的;一時不滿、一時衝動就去(偶發),只要不在法定的
集遊禁區內就合法(警局前不是禁區),這才是自由民主國家對於集會遊行保障的常
態。

結論:在保守反動的國家裏,法律經常沒設救濟途徑,人民跟政府打交道受了委屈只
能回家抱棉被哭。而在稍微走上民主,但內心深處還是保守反動的國家中,則會設計
層疊迂迴的「體制內救濟管道」,實際功能之一便是把人民困累在文書往返和衙門觀
光中,並由執法者出面指摘「不要搞體制外抗爭」。實則,集會自由權既受憲法保障,
當然是國家體制內的途徑之一,與訴願、訴訟可以同時進行。檢察官若不順便看到
《法官法》第86條第二句的「維護憲法」,亦即若不能援引憲法來抵擋執政者僭越權
力分立的野心,反而自甘墮落為純釋義學的法匠的話,恐怕很難勝任第一句的「公益
代表人」,而較可能成為「執政者利益的代言人」。

 


來源:http://hk.apple.nextmedia.com/realtime/news/20140413/52380021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twghom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